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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行凶者指认被害对象是否构成共犯

2017年8月28日  沂水专业律师   http://www.gjslawyer.cn/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李某与张某酒后见县政府招待所内有一辆摩托车。李某为逞强,将该车砸坏。保安王某见状,上前制止,三人发生打斗。期间,张某趁王某不备,朝其打了一拳。李某越打越气,从路边小吃店拿起菜刀将王某砍成重伤。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进行骚扰和破坏。无故砸毁他人摩托车,并且殴打前来制止的保安人员,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参与砸摩托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与保安王某发生争执时,张某虽然打了王某一拳,但这一拳不是致王某重伤的原因,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李某作案提供了协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主要是动机不同。前者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本案中,李某举刀砍王某并不是“事出无因”。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张某只打了王某一拳,而王某的重伤系刀伤所致,显然,张某的行为不是致王某重伤的原因,但张某听从李某的吩咐看管王某,并在李某行凶前对王某进行指认,为李某作案提供了协助。张某明知李某会对王某构成伤害,仍然为其指认;另他的指认使李某明确了被害人的方向,最终致王某重伤,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力;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指认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

文章来源: 沂水专业律师
律师: 杨勇军 [沂水县]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96312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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