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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8日  沂水专业律师   http://www.gjslawyer.cn/


闫武举等故意伤害案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椒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先标。




  委托人代理人张秀红,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武举(绰号黄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石方(绰号淫僧、鸡头、一根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三平(绰号三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椒江区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武举、文三平、张石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顾晨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标、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人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石方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博大网吧附近的溜冰场遇见李先标(张石方等曾欺负女孩子被李先标制止)亦在,但又不能确定该人是否吵过架的,便要许明武(另案处理)等人去看一下,许明武经辨认无异后,遂纠集了被告人闫武举、文三平等人,先将李先标从溜冰场叫出,李先标欲电话求救,闫武举、文三平等人即挂断李先标的电话,对其拳打脚踢,李先标即逃,许明武、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等人将李先标追至博大网吧内,围住李先标乱打、乱砍,闫武举用西瓜刀砍其肩膀等处、同伙刺其胸部1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先标左面颊部斜形皮肤划伤长6厘米,右胸近胸骨旁1斜形创口长3厘米,右胸部开胸手术切口长17厘米,左掌至左食指、无名指间1创口4长厘米,右膝前1创口长1厘米,被致右胸部贯穿伤,右乳内动脉断裂,右肺裂伤,右心耳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李先标住院治疗18日,用去医药费23457.83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先标被人刀刺伤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右肺破裂修补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和十级残疾。




  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张石方因本案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先标的陈述、目击证人张菊花、倪大勇、洪海斌、李佳佳的证言、李先标的辨认笔录、上列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市立医院病历、住院部证明、睢宁合作医疗卫生服务站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台博医司法所[2008]临鉴第H2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公(椒)鉴(法)字[2007]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为泄愤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标要求上列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提供医院的医药费原始收据,但有市立医院住院部医药费支出证明,应予认定;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规范、误工费赔偿没有医院证明,但实际存在,应当予以考虑。对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支出,亦没有医院证明所需费用,故无法确认,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武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石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文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闫武举、张石方、文三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标医疗费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护理费计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交通住宿费计人民币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误工费计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伤残赔偿金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其中被告人闫武举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九角二分,被告人张石方赔偿经济损失计二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五角四分,被告人文三平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七分(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缴纳。上列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徐昌富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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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沂水专业律师

律师:杨勇军 [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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