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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哲盗窃一案

2018年7月4日  沂水专业律师   http://www.gjslawyer.cn/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哲,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4区5栋4楼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先春、胡石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底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侯哲、同案人何伟经事前商议,来到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2区8栋,趁该楼整体装修,搭有木质脚手架之机,由被告人侯哲望风,何伟攀爬越窗进入该栋4楼万志刚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32 500元。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并已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志刚、彭爱和夫妇的陈述,证人黄政、张亚飞的证词,同案人何伟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132 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侯哲上诉提出自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九时许,上诉人侯哲与同案人何伟(已判刑)共同策划到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2区8栋四楼1号万志刚家盗窃;尔后,二人窜至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2区8栋楼下,趁该栋楼房整体装修,搭有木质脚手架之机,由上诉人侯哲望风,同案人何伟攀爬越窗进入万志刚家,盗得人民币132 500元、越南币17 600盾及玉佛等物。作案后,二人将所盗得的玉佛等物丢弃至上诉人侯哲家附近的一鱼塘里,并将所盗得的赃款人民币132 500元平分,同时上诉人侯哲还分得越南币17 600盾。此后,上诉人侯哲将所分得的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万志刚、彭爱和夫妇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分别证明了200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害人万志刚家被盗现金及物品的种类、数额等事实。
2、证人黄政、张亚飞的证词,分别证明了上诉人侯哲、同案人何伟窜入被害人万志刚家盗得人民币132 500元、越南币17 600盾及玉佛等物之后,曾分别将此事告诉给黄政、张亚飞二人的事实。
3、同案人何伟多次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侯哲于200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窜入被害人万志刚家盗得人民币132 500元、越南币17 600盾及玉佛等物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且经上诉人侯哲辨认属实。
5、有本院(2008)怀刑二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侯哲的经过。
7、上诉人侯哲对上述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的其伙同何伟盗窃作案的时间、手段、情节等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侯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侯哲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侯哲上诉提出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洪 超
审 判 员 陈 先 春
审 判 员 胡 石 海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文章来源:沂水专业律师

律师:杨勇军 [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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